张晓倦律师

张晓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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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刑事案件,综合

口头辞退怎么办

来源:张晓倦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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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11


    原告:广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司法务主管。

    被告:黄某宇,男。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司法务专员。

    原告广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宇、第三人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被告于200616日入职,从事搬运工作,但已查不清楚当初入职是原告处,还是第三人处。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200811日至20 101230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2010123 1日至201 51230日止的劳动合同。

    三、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工作岗位:操作员。

    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 100元。

    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

    原告及第三人共同主张及证据:月实发平均工资为2925.04元。证据:被告20131月至201 56月工资发放记录。

    被告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无异议,同意仲裁认定月应发平均工资3288.13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被告20146月至201 55月共12个月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的月平均工资为3288.13元。

    六、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

    原告及第三人共同主张及证据:被告与其主管因考勤表产生矛盾后,自201 563日起一直未到公司上斑,我司在65日已电话通知被告返工,但被告继续旷工,由于被告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于同月IO日向本司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告知书》,并于201 5619日向被告挂号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与其主管存在矛盾应向公司的人事部门反映,而非采取旷工;另,按时上下班是劳动者的义务,无需单

位通知。证据:补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告知书。上述《补充协议》记载,一个月内累计旷工5日或1年旷工累计达10日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

    被告答辩意见:201 563日,被告拒绝在原告制作的一份虚假的排班表签名,主管在当日将被告工作磁卡没收并告知以后不用上班,此后被告一直未接到上班通知。由于原告没收工卡,导致被告无法回到单位,所以被告不属于旷工,原告及第三人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与其主管存在矛盾,应向公司人事部门反映,但被告自行长期旷工的行为违反了劳动纪律及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没收其工卡禁止其上班,属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予以赔偿。鉴于本案的全部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本院视为经用人单位鸟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七、劳动仲裁请求: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522日至201 563日期间被拖欠的工资5109.2元;代通知金3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500元;201363日至201 56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6646.55元。

    八、劳动仲裁结果:1、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237.24元;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九、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237.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由:第三人是原告的独资企业。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616日起先后在原告及第三人处工作,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权益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第三人与原告是关联企业,基于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认定,第三人作为最后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被告在原告及第三人处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31237.24元(3288.13元/月×9.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黄某宇解除劳动芙系的经济补偿金31237.24元。

    二、驳回广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0元,由广州市*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明  洁

人民陪审员 陈  韶  生

人民陪审员 陈  海  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嘉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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