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判多久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 6 8 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朋,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 0 1 5年5月2 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 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 2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 0 1 5年8月1 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锦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朋及其辩护人张晓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 0 1 4年7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朋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旧市场家家福商场旁经营一无牌肠粉粥店。为防止肠粉变酸,被告人王某朋就用添加了硼砂的米浆制作肠粉并对外销售。2 0 1 4年9月天气变凉了,王某朋就停止使用硼砂,2 0 1 5年4月1 5日开始,王某朋继续使用添加了硼砂的米浆制作肠粉并对外销售。
2 0 1 5年5月1 3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王某朋经营的肠粉粥店的肠粉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检验依据要求为不得检出,抽样的肠粉检验硼砂结果为猪肉肠粉492mg/kg,斋肠粉422 mg/kg。
2 0 1 5年5月2 7日8时许,民警在上述肠粉粥店内抓获被告人王某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朋的供述;证人蒙建芬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验报告及通知书;互联网资料;现场笔录、检验抽样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朋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据
以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辫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朋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5年5月2 7日起至2 0 1 5年1 2月2 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怫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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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曹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