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倦律师

张晓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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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刑事案件,综合

妨害公务罪被判九个月

来源:张晓倦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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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2018)0114刑初702

    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年*月*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 0 1 71 02 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12 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 01 71 02 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12 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 01 71 02 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12 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8] 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刘*、张*犯妨害公务罪,于2 0 1 841 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刘*、张*及辩护人张晓倦、黄*、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171 01 92 3时许,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炭步派出所接到线索举报称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田心路太子广场附近有吸毒人员在活动,民警林某强、刘某甲带领治安队员杜某广、郑某术、袁某超前往上址抓捕吸毒人员。在抓捕过程中发现刘某乙疑似吸毒人员,治安队员林某强为便于及时控制吸毒人员,上前搭住刘某乙肩膀,治安队员袁某超上前与治安队员杜某广共同确认刘某乙的身份,发现刘某乙不

是抓捕对象后,放开刘某乙,准备离开。被告人陈*、刘*、张*以治安队员社某广等人欺负刘某乙为由,与杜某广等人发生纠纷,并在民警刘某甲出示警察证表明是警察正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采取用挎包砸、用拳头殴打、用手臂箍倒在地等手段对民警刘某甲、治安队员杜某广进行殴打,造成民警刘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造成治安队员杜某广颈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杜某广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刘*、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并提出以下量刑建议:1.造成两人轻微伤;2.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3.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陈*有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陈*、刘*、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刘*、张*均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2.本案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3.已取得两被害人谅解;4.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陈*误认为妻子被人欺负,一时冲动犯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

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2、本案因为误会引起,尚未造成严重的危害;3.已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刘*是初犯;5.被告人刘*需要照顾家庭。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并适用绥刑。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2.本案事出有因,主观恶性比较小;3.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张*是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刘*、张*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甲、林某强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被害人杜某广的工作证明;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穗花公(司)鉴(法临)字[2017]25642565号鉴定书;被害人刘某甲、杜某广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陈*、刘*、张*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视频监控截图的签认;证人袁某超、林某强、张某杰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陈*、刘*、张*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视频监控截图的签认;证人郑某术、刘某乙、江某平的证言;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陈*、刘*、张*的供述及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各自对案发地点、视频监控截图的签认;被告人陈*、刘*、张*的户籍材料及被告人陈*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刘*、张*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刘*、张*犯妨軎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刘*、张*妨害公务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三被告人妨害公务致二人轻微伤,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陈*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3.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71 02 0日起至2 0 1 871 9日止)。

    二、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71 02 0日起至2 0 1 861 9日止)。

    三、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71 02 0日起至2 01 861 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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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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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40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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