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倦律师

张晓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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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刑事案件,综合

商标侵权案件中对商标近似的判定

来源:张晓倦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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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105民初6038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食品商店。

    经营者:林**。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食品商店(以下简称**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位列《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享誉国际粮油食品市场。自1994年起,先后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第2 9**等多个“**”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集团的“**”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 01161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粮油品牌。原告发现被告**商店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第**“**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涉嫌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识;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店辩称:一、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注册商标在字形、整体外观、装饰背景等均有区别,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二、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6 **“**注册商标在文字内容、排列方式、构图等均有区别,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三、“**’’的标识不足以起到识别商标来源的作用,因为原告曾向商标局在相同商品类别上申请过第**“**’’商标,但已被商标局驳回,现已无效。四、第**号注册商标曾于20116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第**号注册商标从来没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在比对第**号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时,不应当考虑其驰名度,况且驰名商标的认定仅存在于个案中,仅表示在特定时间点商标的状态在市场竞争异常激烈的今天,原告无证据证明“**”商标目前还具备驰名商标的相关条件,如销量、广告宣传及投入、纳税等情况。五、相关公众在对与健康密切关联的油类产品的选择和判断上均较为慎重,被诉侵权标识上也较为突出的使用了广州**食品的商号及LOGO,也标注了制造商的全称、地址、电话、传真,这些足以起到识别商标来源的作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标识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经审理查明:第**“**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菜子油、食用油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97日至201996曰。2 01 021 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公司。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521日至2004520日。19958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 01 021 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公司。后经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52 0日。

    2 01 1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1]10959号),认定第**“**及图’’注册商标为指定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6328日,原告委派代理人梁**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201 6329日,梁**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刘**及公证助理周**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的**的店铺。梁**进入该店铺,购买了一罐食用油,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印有“****商行’’字样的单据一张、“林**”名片卡一张。梁**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店铺,购买行为结束。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迸行拍照并封存。上述购买的商品共一罐、原始单据印有“****商行”字样的单据一张、“林**’’名片夹一张均留存于梁**’÷’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作出( 2016)粤江江门第**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及封存过程属实,购物小票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交申请人保存;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在现场拍摄所得,与上述商铺所购物品的外观、签封后的外观相符。

    庭审中,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金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为“**浓香花生食用调和油’’一瓶,瓶身正面附有红色底色纸质标签一张,正中部分使用有“**”字样,其中“**’’字为黄色,位于标签正中显著位置,为特殊字体且明显较大,“**’’字背景有部分阴影图案;“**”二字为白色,纵向排列位于“**”字右侧,与“**”字的字体、字型、大小和颜色均不一致;标签左侧标注有生产厂家、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和保质期等,显示生产厂家为**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商店确认公证封存商品系其销售的,但认为该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完全不一致。

    另查,**商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 0081 01 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本院认为:**公司依法受让取得第**“**”、第**“**”注册商标,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类别产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图形分别与原告第**“**”、第**“**”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相同点包括: 1.被诉“**’’标识中的“**’’与涉案两注册商标中的“**’’字读音、写法、字形均相同;2.被诉“**”的“**’’突出使用且比“**’’两字明显大,**字背后附有阴影图案,第**“**,,注册商标的“**,,字也有突出使用且比“**’’两字大,**字背面亦有与“**’’背后类似形状的阴影图案,第**“**”注册商标则波有该情况。不同点有:1.被诉“**”标识中“**’’两字临近**字右侧自上而下排列,且仅有“**’’字背后有上述类似形状的阴影图案,“**”两字背后则是另一不规则阴影图案,而第**“**,,注册商标中  “**”两字则临近**字右侧自左向右一字排列,“**’’三字均附在上述类似的同一阴影图案上,第**“**,,注册商标中“**,,三字则大小等同,“**”字周边有菱形边框围绕,“**”三字上下侧则有水平的条形边框设计,背后没有上述类似的阴影图案。2.被诉“**’’标识中“**’’两字上方有鱼跳跃的图案,鱼图案上方有“**乐万家年年**”字样,而**公司涉案两注册商标均没有上述图案和字样。3.被诉“**’’标识中“**’’字为金黄色,“**”两字为白色。

    经比对,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商标标识与原告涉案两注册商标并不近似,首先,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中,除了“**’’字与**公司两涉案注册商标中的“**’’字相同外,“**”的读音、含义、构图、颜色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与**公司的两涉案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角度,不论是从商标整体还是主要部分看,均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公司使用的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其次,虽然**公司的两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该商标是以“**’’三个字整体进行宣传推广使用,公众所熟知的也是“**”三个字,公众在选择**公司涉案商标商品时也是议“**’’三个字整体作为辨识来源的依据,并不会仅凭一个“**’’就对商品来源进行认定。最后,**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商标中的“**’’字已足以起到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 3年修正)第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 05 0元,由原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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