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倦律师

张晓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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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刑事案件,综合

服装商标侵权怎么赔偿

来源:张晓倦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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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 2016)0 1 0 3民初2 8 5 9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651 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梁钊全、人民陪审员黄彩云、人民陪审员黄静娴组成合议庭于2 0 1 671 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黄某某2 0 1 182 9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 0 1 21 12 1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注册类别为:第2 5类,指定使用商品为“服装;内衣;裤子;T恤衫;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经查,在广州市荔湾区十三行一带,诸多商铺未经原告授权,也未从正规合法的渠道进货,私自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产品。在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 2016)粤广广州第05 5 3 3 7号公证书中显示,被告郭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故衣街***号***商场***档不仅销售侵犯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销售侵犯原告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黄某某认为被告郭某某的经营场所所处地段繁华、人流密集,经营形式为批发销售,产品质量低劣,侵权的范围较广、影响较大,对同处该地段的原告经销商带来不利影响,会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黄某某起诉请求:1、被告郭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 0 0 0 0元;3、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为第***“***”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期隈自2 0 1 21 12 1日至2 02 21 12 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 5类:服装;领带;帽;裤子;袜;T恤衫;内衣;手套(服装);鞋;腰带。

    2 0 1 632 5日,广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邹***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及邹***来到广州交易金额为8 1 0元,收款方为广州市***商行,交易时间为2 0 1 632 5日。

    另查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区分局于2 0 1 641 8日出具的《个体工商开业基本资料》记载: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故衣街***号首层***档的经营者为郭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证照状态为开业,开业时间为2 0 1 4319日,经营范围为鞋帽零售;服装批发;服装零售。

  诉讼中,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1、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 7 2 8 0 1 0 8,金额为2 6 5 0元)。2黄某某作为甲方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于2 0 1 662 7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按每件案件2 5 0 0元向乙方支付律师费,获得赔偿款之日,甲方再按该赔偿款金额的10%向乙方另行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2 0 1 21 12 1日起,经授权享有对第***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目前,上述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黄某某有权以其自身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椎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 2016)粤广广州第0 5 5 3 3 7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本院认定广州市荔湾区故衣街***号的***商场***档由被告郭某某经营。被告从事鞋帽零售、服装批发、服装零售,该经营业务与原告主张的第***号(第2 5类核定使用商品)注册商标核定的保护范围基本一致。根据涉案公证书及所附照片内容显示,被告在其店铺销售印有“***”的T恤衫,虽然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字体与原告主张的第***号注册商标对应的字体有区别,但字母的排列顺序一致,与原告第***号商标对应部分的结构也基本相同,两者整体要素构成近似。被告郭某某在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足以使相关消费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原告已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故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第***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郭某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在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原告黄某某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其主张的律师费等虽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基于其确有委托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关于原告黄某某主张的经跻损失,由于原告黄某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郭某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黄某某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郭某某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郭某某主观过错、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原告黄某某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郭某某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1 2 0 0 0元,对于原告黄某某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某某享有的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郭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 2 0 0 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 0 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崮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梁钊全

人民陪审员  黄彩云

人民陪审员  黄静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陈敏华

    梁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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