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倦律师

张晓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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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刑事案件,综合

开发商迟延办房产证赔偿

来源:张晓倦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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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942

    原告X,男,X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XX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X大道XX房。

    法定代表人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诉被告广州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26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静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倦,被告广州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31 8日在广州市白云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地址位于广州市XXXX车位。双方在合同第十八条中约定“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又在合同第十九条中约定“甲方违反第十八条的约定的,乙方有权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乙方不退房的,甲方按自迟延之日起每日已付房价款的0.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0931 8日向我交付使用了合同标的物,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 131 8日前为我办理产权登记并交付产权登记证。可经我多次催促,直至201 11 120被告方才向我交付房地产权证书,此时已逾期256天。我认为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我支付自201 131 8日至201 11120止的违约金2 1 926元,每日按总房款的0.0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州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房地产权证的迟延交付是由于原告迟延提交办证资料的违约行为所致,原告应自行承担违约责任,我司不应支付违约金。2、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期间也是错误的,原告主张被告于20 1 11120向其交付房地产权证,但是并无提供证据证实。依据房地产权证书内容显示,房地产权证书的实际登记时间是201 1926日,故交付房地产权证书的时间应按照房地产权证书登记的时间来计算。3

涉案房地产权证书的迟延交付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高额违约金显然与实际损失不符,请法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31 8日,原告(买方.乙方)与被告(卖方.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位于广州市XXXXX号房(房产登记地址:广州市白云区XXX车位),总房款171300元,双方约定采用一次付款方式,在200931 8日前支付。甲方应当在2009330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72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在此场合,乙方应当及时提供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需乙方提供的证件资料。甲方应如实告知乙方为办理产权登记需要由乙方提供的证件资料。甲方未告知或告知的内容不完备、不准确,致使乙方未能及时提供证件资料的,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乙方有权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乙方不退房的,甲方按自迟延之日起每日已付房价款的0.05 07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涉案房产的全部房款。被告于200931 8日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出示申请书、记录表,拟证明原告延迟提交登记资料的事实。

    另查,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登记日期为20 1 1926日。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收款收据、申请书、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涉案房产交付日,即200931 8日后的720日内,即201 138日前为原告办妥房地产权证并交付乙方,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的实际登记日期为201 1926日,被告延迟办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被告抗辩迟延办证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延迟签署材料所致,并提供申请书、记录表等证据加以佐证。但是合同约定,办理涉案房产证的手续应由被告完成,即使需要原告进行配合,被

告亦应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及陈述,本院无从认定被告是否尽到了对原告协助办证的合理告知,且仅据被告提供的申请书、登记表,只能证明原告是在20 1 1422日签署了上述材料,却不能证明延迟签署材料的责任可归责于原告。故综合以上观点,本院对被告抗辩迟延办证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延迟签署材料所致的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应于201 138日前办妥涉案房产《房地产权证》并交付,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以201 1

39日为准;因原告同样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地产权证》的交付日期,被告因迟延办理涉案《房地产权证》而应负担的违约金应计至该《房地产权证》办妥之日,即201 1926日,原告已将涉案房产全部房款支付完毕,故迟延办证的违约金应按照涉案房产全部房款每日0.05%的标准,自201 139日计至201 1926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X迟延办证违约金17215.6元。

    二、驳回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74元,由广州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 37元,由X负担37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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